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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聚焦: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不是同住人

时间:2023-05-16 15:12:58     来源: 法务网

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不是同住人

在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知青、支内及其子女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那么这类群体返沪后面临房屋征收纠纷时应当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

一、律师观点


(相关资料图)

“知青”专指曾在学校受过教育, 然后在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的“上山下乡”这个特殊政策之下, 由政府所组织的到农村或连续从事农业生产的那批青年人。知青回城后要解决住房困难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阁楼。后来房屋旧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标准认定能获得征收利益的同住人,许多知青就会因为房屋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而排除在能够取得征收补偿款的群体之外。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有许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关于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属于同住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载明,“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知青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同住人认定的标准和一般情况不一样,一般无需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由此可知,根据知青回沪政策等回沪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放弃居住权或曾享受过福利性房屋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公房动迁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需要考量迁入户口的性质、房屋来源等具体情况来判断知青子女或支内子女的同住人身份。

在实践中判断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属于同住人,首先要判断其户口迁入是基于帮助性质还是其父亲原来的户口迁出地。其次,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当事人有关系。比如,该知青子女直接将户口迁回其父母迁出户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该房屋来源有关,则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若回沪知青子女与房屋来源无关,户籍又落在亲戚处,而不是直接落在父母处,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知青子女就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所以,即使是知青按照政策落户,假如系争房屋不是其户籍迁出地,在其户籍迁出上海前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其本人和系争房屋没有联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没有接受其户籍迁入的义务,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只是帮助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二、案例分析

我们以“帮助性质 征收”等为检索关键词,筛选出几例较有代表意义的案例,通过法院判决来看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

1、柯某某等与傅某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2084号

【二审】柯某1方上诉称涉案房屋来源于定海港路房屋并无依据。现柯某某的户籍虽经柯某1姐姐柯某、姚某(即柯某某之大姑妈及姑父)之同意迁入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的来源与柯某1方并无关联。柯某1之户籍迁离上海之前也并非在涉案房屋内,柯某1之子柯某某的户籍即便系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涉案房屋,能认定为帮助性质。一审法院鉴于柯某1方从未居住涉案房屋之事实,认定三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2、李某1等与李某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4309号

【一审】至于李某1、徐某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户于系争房屋,是否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并非李某1作为知青的户籍迁出地,系争房屋的来源亦与李某1、徐某无关,李某2在李某1、徐某落户时亦从未承诺过保障该二人的居住权利。故李某1一方三人先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某2,李某2并无接收李某1一方户籍的义务,故李某1一方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显属帮助性质。结合系争房屋在购买后由李某2实际掌控,而李某1一方在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于他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李某1一方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二审】首先,本案中的系争房屋虽然为承租公房,但是系通过从市场购买的方式取得承租权,来源并非拆迁安置所得,也并非福利性质的分房,因此在考量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时应当以出资人为准。从一审中李某2提供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单》、《购房协议》来看,购买系争房屋为李某2一人,虽然李某1一方坚持主张徐某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钱款来源系潘家湾路房屋的安置款,但是李某1一方的陈述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难以证明李某1一方的主张。其次,徐某为知青子女回沪,但其户籍系迁回潘家湾路房屋,且在潘家湾路房屋动迁过程中已经获得安置,李某1虽然系知青退休后户籍迁回上海,但是其迁出时的原地址潘家湾路房屋已经动迁,李某2并无接收和安置两人的义务,故李某2同意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再次,李某1一方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李某2亦无安置李某1一方的义务。综上,李某1一方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中,邬某已经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李某2一人所有,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全部归李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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